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聖因犯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聖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9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105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541號│第6541號│第1103號、第1268號、│││││第26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106年度簡字第3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4日│106年8月4日│106年10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106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159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1328號│││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