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18號、106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富彥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空氣清淨涼暖器及行動電話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某汽車旅
館內,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DYSON空氣清淨涼暖器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於105年2月17日某時許,000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曾富彥確有販售該涼暖器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3200元購買該涼暖器,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將1萬3200元匯款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某汽車旅館內
,透過網際網路在「eprice」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於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000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曾富彥確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1886元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下午
4時32分許,委託000將1萬1886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旋轉拍賣網頁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營業部10
5年5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5500751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eprice拍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Yahoo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及訂單資料、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05年10月27日北富銀安字第6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7日國世高雄字第105000018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2032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各為1萬3200元、1萬1886元,金額固非甚微,然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1萬3200元、1萬1886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相當時間內(約8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1萬3200元、1萬1886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1萬3200元部分併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