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新臺幣29,985元之損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16號被告陳淑芬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3日20時27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呂盈昀 ,佯稱:因網路訂房有扣款錯誤情形,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呂盈昀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日2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盈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芬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家中需要金錢周轉,看到報紙借款訊息,於105年間,在高雄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到北部給一位陳先生,寄出去時還是會擔心對方亂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呂盈昀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淑芬上開帳戶過程
,業據告訴人呂盈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陳淑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呂盈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詐騙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陳淑芬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僅知對方叫陳先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時亦會擔心對方亂用等情,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可索回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亦會擔心遭亂用,亦徵其已認知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他人,堪信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即預見將無法取回,仍容認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綜上,被告顯能預見將上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