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下午6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刮取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J-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5日第KH/2017/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並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刮取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科素行、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自承係毒品海洛因、施用所剩餘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檢驗結果亦呈毒品成分(見警卷第11頁檢驗報告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與海洛因殘渣袋同時扣案之刮取吸管1支,據被告自陳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