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聲請人 彭千容彭瓊瑩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千容即彭瓊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存摺(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代賑金明細表(卷第3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2至3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8頁)、信用報告(卷第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3至1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6頁)、薪資證明書(卷第127至1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720元
、42,068元,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4
2元。又聲請人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任職於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期間共領取薪資26,442元,再於105年4月至5月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薪資所得分別為5,850元、8,100元,再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2月14日任職於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期間共領取薪資41,189元,自106年8月28日起迄今則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工作內容為環境清潔維護、協助資料處理及其他交辦業務,以工作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106年8月至10月分別領取4,213元、20,714元、11,803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另因聲請人甫於106年10月13日因左脛腓股骨折而接受手術,醫囑術後兩個月不宜跑跳搬運重物,目前仍門診追蹤中,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法正常就職工作,有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蕊、胞兄彭○富、友人曾○龍及辛○誠等4人切結表示聲請人生活費不足時,每月資助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約定待聲請人生活穩定後再為清償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在職證明書、代賑金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資助切結書等(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7頁、第76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投保單位,本院認以106年9月及10月於社會局以工代賑之平均月收入16,259元【計算式:(20,714+11,803)÷2=16,25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加計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為685元【計算式:(2,000+2,073×3)÷12=685】,及第三人資助每月以最低5,000元計,4名資助人合計20,000元,上開合計36,944元(計算式:16,259+685+20,000=36,944)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曾○慶即曾○信育有之長子曾○毅係00年0月生,現就讀長榮大學,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7,988元、10,926元,勞工保險自104年2月
2日起有投保紀錄,於106年12月5日退保,而長女曾○璇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東海大學,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65至70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2名子女均由曾○信(即聲請人前配偶)任監護之責,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聲請人得前來探視子女」(見卷第5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曾○慶即曾○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24,970元、5,729元,名下有1筆田賦現值98,925元及2部汽車(見卷第71至75頁)。聲請人陳稱未與前配偶聯絡、前配偶不願提供子女任何私人資料等情(見卷第28頁陳報狀),衡情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其等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曾○慶即曾○信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況聲請人之長子曾○毅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於
104、105年度均有薪資收入,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2至5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9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4,0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0,697元(參卷第77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190,070元、花旗銀行167,472元、中國信託銀行596,810元、凱基銀行446,573元、富邦資產公司539,772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年【計算式:(1,940,697-442)÷24,003÷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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