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莛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3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瑪麗安冷飲店任職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該冷飲店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母親(00年生,無配偶),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5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910元(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5千元,有收受租金證明書在卷足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4,941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亦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941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5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板信銀行│268,674│160│├──────────┼────────┼──────┤│遠東銀行│723,019│430│├──────────┼────────┼──────┤│富邦資產管理公司│483,383│287│├──────────┼────────┼──────┤│安泰銀行│1,687,477│1,00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651,500│38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160,522│95│├──────────┼────────┼──────┤│良京實業公司│1,014,123│603│├──────────┼────────┼──────┤│永豐銀行│610,816│363│├──────────┼────────┼──────┤│台新銀行│875,453│520│├──────────┼────────┼──────┤│元大銀行(原大眾銀)│561,667│334│├──────────┼────────┼──────┤│國泰世華銀行│967,813│575│├──────────┼────────┼──────┤│中國信託銀行│508,553│302│├──────────┼────────┼──────┤│合計│8,513,000│5,059│├──────────┴────────┴──────┤│總清償金額:364,248元,清償成數4.28%。││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