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
5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
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屋2樓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文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方口袋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7日晚間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106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屋2樓房間內為警盤查時,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交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106年9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而此時被告兩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尚未出爐,此有報告日期為106年9月18日、21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85500號卷、10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白猴」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毒偵一卷第23頁),惟供稱:「到四維路大樓騎樓有遇到才有交易,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毒偵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追查,由此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白猴」之人,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