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勝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鄧勝維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判之刑期之刑度太重,因家中父親已73歲了,且弟弟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於去年年底去世,家中目前生計重擔落於被告肩上,可否請鈞長高抬貴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鄧勝維再次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據被告鄧勝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等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廖純卿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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