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起均任職於陳四企業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㈡抗告人於95年與主債權銀行協商簽立協議書時,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房貸支出等本即知之綦詳,且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其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不相侔。㈢抗告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2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而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㈣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前揭支出扶養費及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抗告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長期任職於陳四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月薪資僅約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扣薪還錢中,扣除房租、交通費及家庭生活費等費用後,抗告人實在無多餘金額可供償還對金融機構之債務。㈡95年當時協商之際,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進行協商時,經協商後,聯邦商銀同意每期約還25,000元,分150期,抗告人當時只想儘快把債務處理妥當,避免房屋拍賣繳還債務之命運,一時疏忽未將生活開銷納入計算,便答應銀行此還款協議,因此為依約還款不得不開始向親友借錢支付生活費用。㈢96年5月,聯邦商銀竟以第一次協商未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納入債權人為由,通知抗告人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25,954元,此乃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能履行的事由,以抗告人一個中度殘障人士之身軀,仍苦撐還款。直至96年12月間,抗告人親友已不願再借錢給抗告人,故抗告人不得不停止還款,以維持基本生活。㈣抗告人目前月薪已被公司調降為3萬元,配偶薪水也被調降為27,000元,公司已2次降薪,此環境因素非抗告人所能控制,抗告人之配偶每月尚須還渣打銀行約5,000元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4,000元之債務,扣除房貸費用每月約2萬元,再支付銀行債務2,5000元,僅餘3,000元,無從供一家人生活,抗告人之薪資日漸減少,實無力繼續償還銀行債務,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150期,每月還款24,41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銀以第一次協商時未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納入債權人為由,通知抗告人進行第二次協商,並自96年6月起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25,954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有原審向聯邦商銀詢問債協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100頁),是抗告人主張此乃屬協商成立後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可憑採。次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4,924,327元,此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其名下雖有供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生活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各1筆及車輛1台(車號:00-0000)(見原審卷附之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上開房地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正字第85589號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以抗告人之債務扣除上開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後,猶尚積欠1,624,327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之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為中度殘障人士,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000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4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1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5,954元後,僅餘8,046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所餘僅8,046元,確已不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遑論抗告人尚須扶養父、母、子及姪子共4人(尚不包括法律上亦應扶養其配偶),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基上各節,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最大債權銀行於第一次協商成立後隔約1年以後,以第一次協商未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納入債權人為由,通知抗告人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25,954元,此確為協商成立後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亦不足以維持個人及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開支,而須向親友借貸始得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至96年12月,因親友不願再借錢給抗告人而不得已毀諾(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聲請狀),亦屬協商成立後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