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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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8,810元。惟因聲請人無固定職業,僅能以勞力於鄰里間做推拿按摩工作,每月僅有不到15,000元左右之不固定收入,完全不敷支付此一致性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每月為償還此龐大債務,必須窮盡各種方式舉債及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清償期間人情壓力紛至沓來,聲請人本身年事已高,子女亦多所受累,身心俱疲下不得已而毀諾。職是,聲請人毀諾係因當初協議內容顯不合理,未考量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顯非出於自己之故意與過失,亦非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以利率0%,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38,8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4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7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協商之際,每月收入僅15,000元,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其94年度及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4年年收入為11元、95年年收入為18,610元,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具之「收入切結書」填載「每月收入為15,000元」,顯有不符,聲請人並未誠實申報所得,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就其主張協商之際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一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每月應繳協商款項是否確係超逾其所得,非無疑問。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15,000元,固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38,810元之數額為低,惟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之狀況,聲請人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況若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得與協商繳款金額相差懸殊,聲請人竟依約按月繳款長達9個月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或未供報稅之收入足敷支付,則其是否確實無力負擔每月38,810元之協商款項,洵非無疑。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為償還債務,於履約期間須窮盡各種方式舉債及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證明。經本院命補正「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參與之合會,迄今為死會或活會(即有債權或債務、合會債權人姓名及地址、每月會款證明文件)」後,僅陳報「聲請人近2年內並未參與民間合會」(見97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3點),亦未釋明其如何舉債或向何人週轉,復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增列除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借貸時間、有無約定利息、是否已清償完畢及係以一筆或多筆金額交付等事項以供本院判明,則聲請人按協議金額履行,顯無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甚明。此由聲請人自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6年3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且未提出有向親友借貸以籌措金錢等情事益徵。是聲請人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取。
(三)末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嗣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曾「賣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號之房屋一幢。該屋設有抵押於民間債權人,賣屋所得之價金130萬元用以抵償抵押權人。房屋買賣契約懇請鈞院准予容後補陳」(見97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8點),此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其處分名下資產後如何收受買賣價金、支出用途、金額、剩餘金額等情事,姑且不論該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撤銷,僅就其於協商成立後竟處分資產而對單一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情事觀之,聲請人實罔顧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且聲請人迄未再陳報房屋買賣契約書,顯已違反其協力義務,是難認其具有藉由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誠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無足採信,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卻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亦已違反其協力義務。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亦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