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7年12月4日回大陸後訊息中斷,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被告自97年12月4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245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未據提出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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