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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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周孝蕙
被   告  郭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6元,及其中新臺幣45,31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5,310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59,
186元帳款未付。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表沒有意見,對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為59,186元乙節不爭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
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文件為
證,被告亦陳明: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表沒有意見
,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為59,186元乙節不爭執等語,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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