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傷害罪
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傷害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傷害罪,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容松 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邱容松受有右足踝擦挫傷、左足踝
挫傷及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
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
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