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旁時,擦撞路邊停靠之二部自用小客車(車號分別
為客6522-JW及APY-9383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19,0
00元、工資費用100,000元,且含拖吊費2,000元)。本件車
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即不請求拖吊費2,000元,見本院
卷第192頁)。
二、被告抗辯:
(一)修車費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二)爭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為二手車購入,市值約25萬元,
維修費用已近等同市值約25萬元,不合常理。
(三)有關本件維修費用被告爭執項目以被告就本院卷第33至35頁
該份估價單所為爭執為準(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6頁)。
(四)關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65頁之估價單(同本院卷第33頁估
價單)部分,其中編號5、6、7項為第8項所包含之細項,為
重覆申報。第19項高於原廠價2.2萬元,2012年出廠之阿梯
斯安全氣囊僅2顆,當日事故時也僅爆2顆,第12項數量卻為
6顆與事實及現況不符,又風扇、冷排為不實申報項目。第2
0項價錢1.2萬,項目空白,提出不實申報質疑,其餘維修費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五)關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67頁之估價單(同本院卷第35頁估
價單),其中編號10拖吊費原告有說要自行吸收,其餘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致本來無需立即更換堪用之零
件,因維修而需更換,原告維修車輛之目的主要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即回復車輛原本整體效用,並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
值,也未因此換新零件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故原告不認同
折舊。
(二)本院卷第167頁編號10拖吊費2,000元部分,原告確實有說要
自行吸收,故原告不再請求此部分拖吊費2,000元,訴之聲
明縮減為217,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三)本件維修細項以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估價單為準(見本院
卷第211頁),後改稱:「(照證人 陳志吉 剛才所述33-35頁才
是正式的維修細項,只是編號20有漏載,本件主張維修細項
以哪份為準?)本院卷第33-3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計為217,000元(不含拖吊費2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二造LINE及手機訊息照片、存證信
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陳志吉、 何展 鋐到庭結證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查:
1、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志吉到庭結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這
份估價單及本院卷第151-155頁這份估價單,都是伊公司的師
傅寫的,本件實際修理細項是以本院卷第33至35頁這份估價
單為準,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編號20項12,000元,項目下空
白是因為師傅當時漏寫,這項維修項目是工字樑及引擎大樑
。本院卷第33、35頁這份估價單維修工資總共是47,000元,
其他都是零件費。至於為何會有本院卷第157頁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工資10萬元,零件1190,000元要回公司確認。但
本件維修工資以伊今日所述為準,即工資47,000元,其他都
是零件費用。又本院卷第33頁編號5、6、7跟編號8並無重複
計算,被告說編號5、6、7跟編號8是重複申報並不正確,這
四項是不同的材料,編號8右4/1是車樑的部分,跟編號5、6
、7不同,且編號6、7風扇及冷排,因為有損壞,所以確實有
維修更換新品,被告說風扇跟冷排是不實的申報項目並不正
確,因為車子撞到水箱,拉力造成水箱龜裂破損,水箱、風
扇及冷排是三片式的,所以要連帶更換。編號第12項安全氣
囊6顆,確實有維修,包括撞擊桿兩顆、安全帶含炸藥兩顆、
安全氣囊兩顆,總共六個。真正的安全氣囊只有兩顆(庭呈估
價單正本2張,法官請法警影印證人庭呈之估價單,影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正本發還證人),這2張是原告剛才在
法庭外面拿給我的,伊當庭提出之估價單第一頁編號12用手
補寫得部分及編號20記載工字樑等字都是伊請伊工廠的外包
師傅 阿傑 寫的,阿傑詳細姓名伊不清楚。又編號19烤漆3,500
0元,確實是我們的收費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
6頁、第221頁),被告空言證人陳志吉所述伊不信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尚非可採。
2、嗣原告再聲請傳喚之證人 何展鋐 雖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157頁)這兩張統一發票(應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同)
是否你製作?)是。兩張都是。」、「(上面這張車體維修工
資十萬元是否你寫的?)對,我不記得何時寫的,『這是修車
完交車時車款結清時就寫的』。」、「(為何統一發票要分兩
張開?)因為那時候原告說要來法院要把明細工資材料分開。
」、「(你是裕辰車業有限公司的什麼人?)廠內負責人。公
司登記負責人是另外一個陳志吉。」、「((提示本院卷第37
頁)這張估價單是誰開的?)這是我開的。」、「(這張跟剛
才第157頁這兩張是同時開還是先後開的?)先後開,先開第3
7頁這張,157頁是車子修完之後交車那天就開給原告,37頁
是初步估價費用,是車修到一半時候開出來的。」、「(剛才
原告說本院第157頁是他提起本件訴訟,法官跟他說要有工資
跟材料分開算的收據,他才去找你補開,他在107年5月就已
經把修車款付清跟你說得不一樣有何意見?)沒有人說謊。」
、「(兩個人說得不一樣,為何沒有人說謊?)因為原告有底
盤下護板還沒裝上去,所以開157頁那兩張那天,才跟我說他
被告都沒有賠償他,叫我先裝上去,並且開這兩張給他,修
車款原告之前已經付清了,157頁這兩張說要跟被告來法院時
再重新開過的,叫我開給他的。」、「(你一開始為何不是這
樣說?)我現在才想起來。」、「((提示本院卷第157頁)你
上面寫維修工資十萬元,是依據什麼寫的?)各維修部門拆裝
維修的工資。」、「(157頁下方車體材料119000元為何這樣
寫?)我是依據材料行給我的價格寫的,但是我有算便宜給原
告。」、「(本件原告實際修車費用為何?)全部21萬9千元。
」、「(這兩張收據加起來也是219000元,為何你說有算便宜
給原告?)原本估價單超過219000元。」、「((提示本院卷
第33、35頁)這兩張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兩張都是我寫
的。」、「(你何時寫的?)這是107年時修車時初步估價的。
」、「((提示本院卷第157頁)針對這兩張收據有無詳細明
細表?)沒有。因為材料行資料時間太久已經取消掉槓掉。所
以詳細明細無法提出。」、「(材料行資料多久就會取消槓掉
?)不一定,三個月到一年不等。」、「((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證人陳志吉證稱本件修車工資是四萬七千元,其他都是
零件費用,有何意見?)這是初步的工資,後來進場他不了解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7頁)你開這兩張收據時明
細資料是否已經槓掉,還在不在?)不在,後改稱電腦資料不
在,但是有手寫另外一本筆記本還在,那時候翻很久,現在
放回庫房,但是庫房有人在整理,我怕到時候筆記本不在了
,庫房是 葛正浩 在整理。」、「(果要找你說的筆記本要多久
?)他已經五月底離職,如果要找的話我要自己找。我無法確
定我多久可以找到,我不能確定能不能找到。」、「(本件維
修有無開發票?)沒有。」、「(為何?)原告說要開收據。」
、「我們如果開發票要加營業稅,是原告說不要開發票的。
我們跟原告說我們不開發票,除非客人要求,才會開發票。
」、「(你們公司有無記帳?)沒有。我們都是現金交易。」
、「(你跟合夥人如何拆帳?)五五分帳。」、「(怎麼知道賺
多少?)會知道。因為一般『都是照估價的去修。所以才開估
價單』。」等語,惟核諸證人何展鋐上開所證情節有先後反
覆情形,且與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提示本院
卷第157頁)這兩張收據何時請車廠的人開的?)是本件我起
訴後法官說要有工資零件分開的收據才去請車廠的人即證人
何展鋐開的。」、「(系爭車輛何時修好?)107年5月多修好
。」、「(你何時支付維修費用給車行?)107年5月25日。我
是把車修好時付款。」、「(當時是否一次付清?)是。」、
「(你一次付清修車款多久後證人何展鋐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給你?)兩、三個月,後來開始要走法院的時候。」、「((
提示本院卷第157頁)你拿到這兩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是否
已經提起本件訴訟?)是。已經提起。」、「(本件你是107年
8月21日具狀提起訴,你是何時拿到這兩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件第二次開庭之後。」、「(剛才證人為何說你修車後
付錢就開這兩張給你?)是證人記錯了。第一次證人開的是估
價單就是本院卷第37頁這張。後來才請他開157頁這兩張。」
等語,亦有所不符。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陳志吉所證本件
維修費用219,000元(含拖吊費)工資部分47,000元,其餘均為
零件費用(按即零件費用為170,000元,計算式:217,000(不
含拖吊費2,000元)-47,000元=170,000元)等語為可採信。原
告主張本件維修費用219,000元(含拖吊費),其中工資部分為
10萬元,零件費用為119,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二)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
路邊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17,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0,000元、工資費用47
,000元,不含拖吊費2,00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
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7年2月1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0,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7,000元(計算式:170,0000.1=17,000元)。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7,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64,000元(計算式:17,000+47,000=64,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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