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時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時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且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彭仲連 騎乘之機
車,致彭仲連受有左側髖部、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