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宋峻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宋峻毅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峻毅於民國108年6月16日
6月16日8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世
紀KTV,於員警欲進入包廂處理糾紛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刻意阻擋於包廂門口阻止員警進入並大聲咆哮,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刻意阻擋於包廂門口阻
止員警進入並大聲咆哮之情事,而依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可
知,被移送人雖有站立於門口,但高舉雙手放置於頭部,並
說:「我沒打架、歹勢、歹勢(台語)、對不起」等語,而
員警將被移送人推開時,被移送人即讓員警進入(見證物袋
光碟,檔案名稱:2019_0616_075707_002.MOV,0分50秒
至1分30秒處);而員警進入包廂後,員警告訴被移送人及
其同行友人稱:「店家不讓你們唱」,被移送人雖語氣激動
質問員警稱「店家在哪裡?你叫他跟我講」,但員警隨即以
更大聲量回稱「你大聲什麼」,並試圖前往被移送人處壓制
被移送人,此時被移送人隨即向員警道歉,但已遭員警壓制
在地(見證物袋光碟,檔案名稱:2019_0616_075707_003.M
OV,3分30秒至4分10秒處)。依上開密錄器畫面,被移送
人雖有擋在門口之舉動,但當員警欲進入時,被移送人隨即
讓開;而被移送人雖有在包廂內大聲向員警稱「店家在哪裡
?你叫他跟我講」之言語,但在員警回稱「你大聲什麼」後
,被移送人隨即道歉,顯見被移送人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
其行動及言詞亦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堪以認定。綜上
,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