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昇財
被 告 余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7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60.5公里處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9010元(包括零件費用6810元、工資費用
12200元)。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9010元、營業損失5000元及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計270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元。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承認伊有超速,當時伊
是剛要停車,伊就往右偏,結果對方偏離到伊的車道,撞擊
伊車左側,撞擊地點是在伊的車道上。伊車當時往右偏是要
超原告的車,伊雖有臨時停車的違規,但沒有過失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伊承認伊有
超速,但伊不知車禍當時伊所駛系爭車輛為何會往右偏。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駛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計為19
010元(包括零件費用6810元、工資費用122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①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
得超車。②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③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⑤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路肩超車不當,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
該錄影光碟無訛,並有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佐,且本件
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聲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行車事故鑑定書在
卷可參。再者,二造均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約50公里(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所駛車輛當時且正超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車時速更快於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
,二造當時均有超速行駛,為二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有上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再者,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係被告先往右違規超越路面邊線欲從路肩超車
,旋原告所駛車輛車頭即突然往右切,右側車頭且已至切路
面邊線處甚至有少許部分堪已超出路面邊線,被告所駛車輛
旋往右閃避,過程中仍發生擦撞,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參之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自己當時為何會往右偏等語,堪認原
告當時亦有因故操控不當之處。
2、被告先係辯稱:「(當時你是否要超車?)不是,我是要路邊
停車。」、「(你在車禍現場停車?)對。」、「(你是剛要停
車還是?)我是剛要停車,我就偏右,結果對方偏離到我的車
道,所以撞到我的左側。撞擊點是在我的車道上。」、「(車
禍發生後雙方車輛有無移動?)沒有。後改稱我往前滑行約1
百公尺。我鬆開油門清採煞車滑行1百公尺。」(見本院卷第
90頁)、「因為當時同車朋友氣喘發作所以緊急靠右停靠。」
、「(你當時往右偏是不是要超原告的車?)是。」、「超車
為何是往右而不是往左?)因為我要臨時緊急停靠也是要超車
。」、「(發生車禍你是加速減速還是滑行?)加速。」、「(
你要臨時停車為何要加速?)因為很緊急我要到前面的空位去
。」、「(你那位朋友後來有無送醫院,有無證明?)有,提
出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你的友人在何處就醫?)
沙鹿童 綜合醫院。」、「(車禍在那裡發生?)北宜。」、「(
很緊急為何沒有就近就醫?而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因為
那時候到派出所他就好一點,而且童綜合醫院有他的病歷。
」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且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
符,已難難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友人係於107年4月22日晚上8時48分許始因氣喘
至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急診,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6小時,且
車禍當時被告友人如真有何緊急狀況,其等儘可於警察到場
處理時請求警察協助,豈有自北宜公路返回臺中市,間隔車
禍時間約6小時後始因氣喘去掛急診之理,被告友人於107年4
月22日晚上8時48分許因氣喘至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急診乙節,
要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3、從而,二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之車禍地
點時,本均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均以時速約50公
里之速度行駛(被告車速快於原告車速),被告且違規駛出路
面邊線由右側路肩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
隔;而原告亦尚有操控不當之處之疏失等節,均堪認定。
4、綜上,被告及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未及審酌二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車速均達50公里,及
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不知自己為何突然向右偏駛等情,而與本
院認定結論未盡相符,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
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無視
交通規則,貿然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路肩超車不當,為
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10
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19,01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200元、零件費
用為6,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6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22日,已使用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81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1元(計算式:68100.1=
68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200元後,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881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支付鑑定費用
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加計被告上開應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881元,被
告計應賠償原告15881元(計算式:12881+3000=15881元)。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營業損失五千元有無證明?)
無法證明,我休息一天跑去宜蘭鑑定,這部分連同油錢請求
一天的營業損失五千元。」、「((提示本院卷第17頁)為
何寫每日營收5千元共五日?)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寫的。」
、「(你一天營收多少?)一天約一萬多元。我做怪手修理。
」、「(你是請求那一天的營業損失?)107年10月22日。」
、「(油錢部分是多少錢?)來回宜蘭一千多元。我當天是自
己開車去。」、「(加油有無資料可以證明?)收據都報公司
,發票都要交給事務所。現在沒有辦法拿出來。下次再陳報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件請求營業損失五千
元究竟是請求何時的營業損失?)去宜蘭申請鑑定的那天,
我不知道是哪一天。」、「(營業損失五千元的依據為何?)
去那天的工資及油錢。」、「(那天工資及油錢各多少?)
工資一天三千多元,油錢我忘記了,後稱工資是三千五百元
。油錢一千多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工資三千五
百元有無證明?)無法證明。」、「(油錢一千多元有無證明
?)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語。又原告縱
真有為聲請鑑定而自行開車至宜蘭辦理申請鑑定,至當日未
工作且耗費油錢,亦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不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10%之過失責任,詳
如上述,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
293元(計算式:158810.9=1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29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