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昭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傷害罪
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
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 黃昱維 為與其發生糾紛之
人,竟持樹枝毆打告訴人,致黃昱維受有左耳後1公分撕
裂傷、軀幹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富裕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樹枝,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
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
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