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8號
原告 張曼溪
被告 張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案侵權行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迄今於3個月,被告沒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包紅包等語詐騙法官,被告並無悔意。原告傷勢輕重,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稱原告住院40天,並須請特別看護24小時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住院40天即需10萬元。返家後不能行走,還雇請外籍看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堅持要1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住院40天請看護之費用,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等資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2時許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推打原告胸部,僅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依原告提出之診療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1.橫結腸惡性腫瘤,術中合併肺動脈血栓及胰臟損傷2.心房纖維顫動」等病症住院治療,與被告前揭推打事故發生相距已有一年以上,實難認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就診,與被告徒手推打原告胸部有何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因橫結腸惡性腫瘤,術中合併肺動脈血栓及胰臟損傷、心房纖維顫動等病症住院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