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原告 蔡佳芯
被告 黃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54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9,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並無爭執,惟以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置辯,此外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