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黃業竣
相對人 莊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00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5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58號),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8號)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0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5%×4=4,000,0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