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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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

原告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告 川元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即開票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未在本院轄區內,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付款地為桃園市,有卷存支票影本可按,被告呂宗儒陳報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則數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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