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馮文廷
被   告  林大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給付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號18樓之1之房屋,雙方並訂立租賃
契約書為憑,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已先給付押金
20,000元予被告。然租期期滿, 伊業 於99年9月底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應返還押金2萬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租賃
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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