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稔傑指定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稔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稔傑綽號「 阿宏 」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手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以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人。嗣經司法警察對其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 羅琳坤 、 林明鋒 、 褚錦華 及 詹益銘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琳坤、林明鋒、褚錦華及詹益銘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是該通訊監察截錄內容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應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黃稔傑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已自白坦承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自白坦承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卷(見警A卷,第1至5頁背面、警B卷第1至5-1頁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
㈡、被告黃稔傑於本院審理時(見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對起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為自白。
㈢、證人羅琳坤、林明鋒、褚錦華及詹益銘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羅琳坤及褚錦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事實。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證人羅琳坤、林明鋒、褚錦華及詹益銘等人間買賣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相互間如何聯絡交易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㈤、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而上開證人亦分別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雖證人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於行為時乃正常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重刑應有所得知,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交付予上揭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且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上揭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之司法警察詢問時均已自白坦承本件犯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全部坦承,自屬於審判中之自白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據該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正義是一個代表合理秩序,所有的法律或規則,並未能對每
一種個別情況預料到或做適當規定,於是形式上的正義在各別的案件中,就可能發生扞格,這是何以所有的法律體系,都覺得有矯正刻板法條的需要,改善的辦法通常是增加斟酌考量的權利,以便按照衡平的精神解釋適用法律,而不嚴格膠泥法條,同時在窒礙難行的案件中,限制或控制它們的適用,「施行正義應本乎仁心」它的意思就是說法律上的正義必須根據公平的精神,去遷就個別的案件,因為雖然正義可能要求司法定罪,可是因為法律固定了高度刑罰,但量刑時仍然有彈性,因此判決應配合特殊案情。刑罰確定性與嚴厲性之間對於個人威嚇效果的強弱,是以個人是否為風險接納者為前提,一旦個人願意接受風險存在的可能性,則確定性應優於嚴厲性,真正能提升販賣毒品之刑罰嚇阻效能,是犯罪人被逮捕定罪的確定性及迅速性因素才是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故謂:「賞罰不逾時,欲使民速見善惡之報也。」「夫賞罰者,不在乎必重,而在於必行,必行則雖不重而民肅,不行則雖重而民怠。」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而「刑不可急,急則人殘,失於恢恢,則漏網而為弊,務於察察,則及泉而不祥,將使寬猛適宜,疏密合制。」於此情形,倘依被告個案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能及時確定被告販毒之罪刑,使販毒之被告其刑罰迅速性及確定性及早實現,綜合上述說明,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這難道不就是「施行正義應本乎仁心」。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尚非久長,對象僅有1人,販賣金額乃1000元不等之小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屬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念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短暫、所得不高,就其所犯上述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確屬深有悔意,被告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而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者,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認為各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當屬允當適當,以符合公理與正義。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查獲後,有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蔡○○(姓名詳卷)所購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回覆略以目前查證中,尚無查獲,有該分局偵查隊100年4月28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既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蔡○○之販毒事證因而查獲,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該二支行動電話業已經偵查機關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內,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對│販賣交付│交付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過程││││象│海洛因之││、價額(新││宣告主刑及從刑││││時間││臺幣)│││││││││││├──┼───┼────┼────┼─────┼────────┼────────┤│1.│羅琳坤│99年1月│臺中縣大│海洛因1小│羅琳坤於99年1月│黃稔傑販賣第一級││││23日晚上│里市塗城│包1,000元│23日晚上8時37分│毒品罪,處有期徒││││8時46分│路附近之││許,以所持有之門│刑柒年陸月,未扣││││許│全家便利││號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商店││動電話連絡黃稔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持有之門號│壹仟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因。由黃稔傑交付│之。扣案門號○九│││││││海洛因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2.│羅琳坤│99年1月│臺中縣大│海洛因1小│黃稔傑於99年1月│同上││││30日下午│里市塗城│包1,000元│30日下午2時40分│││││2時53分│路附近之││許,以所持有之門│││││許│全家便利││號0000000000號行││││││商店││動電話連絡羅琳坤││││││││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黃稔傑交付││││││││海洛因毒品。││├──┼───┼────┼────┼─────┼────────┼────────┤│3.│羅琳坤│99年2月4│臺中縣大│海洛因1小│羅琳坤於99年2月4│同上││││日中午12│里市塗城│包1,000元│日中午12時28分許│││││時46分許│路附近之││,以所持有之門號││││││7—11便││0000000000號行動││││││利商店(││電話連絡黃稔傑所││││││起訴誤載││持有之門號││││││為全家便││0000000000號行動││││││利商店)││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黃稔傑交付││││││││海洛因毒品。││├──┼───┼────┼────┼─────┼────────┼────────┤│4.│羅琳坤│99年2月│臺中縣大│海洛因1小│羅琳坤於99年2月│同上││││23日下午│里市塗城│包1,000元│23日下午4時34分│││││4時43分│路附近之││許,以所持有之門│││││許│全家便利││號0000000000號行││││││商店││動電話連絡黃稔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黃稔傑交付││││││││海洛因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對│販賣交付│交付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過程││││象│海洛因之││、價額(新││││││時間││臺幣)││宣告主刑及從刑│││││││││├──┼───┼────┼────┼─────┼────────┼────────┤│1.│林明鋒│99年1月│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林明鋒於99年1月│黃稔傑販賣第二級││││29日下午│里市塗城│命1小包│29日下午3時8分許│毒品罪,處有期徒││││3時13分│路附近之│1000元│,以所持有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未扣││││許│全家便利││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商店││電話連絡黃稔傑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持有之門號│壹仟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因。由黃稔傑交付│之。扣案門號○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2.│林明鋒│99年2月8│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黃稔傑於99年2月8│黃稔傑販賣第二級││││日中午12│里市塗城│命2小包│日中午12時41分許│毒品罪,處有期徒││││時46分許│路附近之│2000元│,以所持有之門號│刑參年拾月,未扣│││││全家便利││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商店││電話連絡林明鋒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持有之門號093155│貳仟沒收之,如全│││││││2300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繫交易海洛因。由│時,以其財產抵償│││││││黃稔傑交付甲基安│之。扣案門號○九│││││││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3.│林明鋒│99年2月│南投縣草│甲基安非他│林明鋒於99年2月│黃稔傑販賣第二級││││12日晚上│ 屯鎮雙冬 │命1小包│12日下午5時22分│毒品罪,處有期徒││││9時16分│里黃稔傑│1000元│許,以所持有之門│刑參年捌月,未扣││││許│老家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付近││動電話連絡黃稔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持有之門號│壹仟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因。由黃稔傑交付│之。扣案門號○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4.│林明鋒│99年1月│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林明鋒於99年1月│黃稔傑販賣第二級││││22日晚上│里市塗城│命1小包│22日晚上8時32分│毒品罪,處有期徒││││11時14分│路附近之│1000元│許,以所持有之門│刑參年捌月,未扣││││許│全家便利││號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商店││動電話連絡黃稔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持有之門號│壹仟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因。由黃稔傑交付│之。扣案門號○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5.│褚錦華│99年1月│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褚錦華於當日以不│黃稔傑販賣第二級││││下旬間某│里市住處│命1小包│詳電話連絡黃稔傑│毒品罪,處有期徒││││日晚間│附近之全│2000元│所持有之門號│刑參年拾月,未扣│││││家便利商││00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店││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因。由黃稔傑交付│貳仟沒收之,如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6.│褚錦華│99年2月│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褚錦華於99年2月│黃稔傑販賣第二級││││25日晚上│里市住處│命2小包│25日晚上9時27分│毒品罪,處有期徒││││9時56分│附近│4000元│許,以所持有之門│刑肆年,未扣案販││││許│││號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動電話連絡黃稔傑│之財物新臺幣肆仟│││││││所持有之門號│沒收之,如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繫交易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由黃稔傑交付│扣案門號○九二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七二二八○七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7.│詹益銘│99年2月1│臺中縣大│甲基安非他│詹益銘於99年2月│黃稔傑販賣第二級││││日晚上23│里市住處│命1小包│1日晚上11時22分│毒品罪,處有期徒││││時29分許││1000元│許,以所持有之門│刑參年捌月,未扣│││││││號0000000000號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連絡黃稔傑│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持有之門號│壹仟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繫交易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因。由黃稔傑交付│之。扣案門號○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
一、買受人:羅琳坤┌──┬──────┬────────┬───────┬─────────────────────┐│編號│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99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過去,用大罐一點。│││晚上8時37分│羅琳坤│黃稔傑│B:恩。│││許││││├──┼──────┼────────┼───────┼─────────────────────┤│2.│99年1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我在家。│││下午2時40分│黃稔傑│羅琳坤│B:你是誰?│││許│││A:我阿何啦!││││││B:你現在要出紙要過來歐?││││││A:對啦!││││││B:那你到全家我叫我老婆過去。││││││A:你要跟你老婆吩咐我的不一樣,上次那個不知││││││道是我朋友換過還是怎樣!││││││B:怎樣?││││││A:比較小罐。││││││B:那是你朋友用的,我這邊出都一樣。│├──┼──────┼────────┼───────┼─────────────────────┤│3.│99年2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人在哪?│││中午12時28分│羅琳坤│黃稔傑│B:在家阿!│││許│││A:好。我過去。│├──┼──────┼────────┼───────┼─────────────────────┤│4.│99年2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哪裡?│││下午4時34分│羅琳坤│黃稔傑│B:一樣阿!│││許│││A:我要一罐大罐的,要好的,罐裝的。││││││B:恩。│└──┴──────┴────────┴───────┴─────────────────────┘
二、買受人: 林明峰 ┌──┬──────┬────────┬───────┬─────────────────────┐│編號│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99年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在大里這裡快到了,你先拿一袋給我。│││下午3時8分許│林明鋒│黃稔傑│B:好。│├──┼──────┼────────┼───────┼─────────────────────┤│2.│99年2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中午12時41分│林明鋒│黃稔傑│A:你在家喔?│││許│││B:恩。││││││A:我等一下過找你。順便拿錢去還你。││││││B:好。││││││A:我順便跟你拿2張。││││││B:2張喔?││││││A:恩。│├──┼──────┼────────┼───────┼─────────────────────┤│3.│99年2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幾點會下來?│││下午5時22分│林明鋒│黃稔傑│B:看你那裡還夠不夠,我這裡還在陸陸續續那個│││許│││。││││││A:我到草屯了,不然我雙冬這邊看怎麼樣。││││││B:對阿!我這裡還在繼續。│├──┼──────┼────────┼───────┼─────────────────────┤│4.│99年1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是幾點要到?│││晚上8時32分│黃稔傑│林明鋒│B:馬上。我問你,這次是要1夠嗎?││││││A:對啦!│└──┴──────┴────────┴───────┴─────────────────────┘
三、買受人:褚錦華┌──┬──────┬────────┬───────┬─────────────────────┐│編號│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99年2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新年快樂,最近好嗎?│││晚上9時27分│褚錦華│黃稔傑│B:好阿!│││許│││A:商量一下我月底才有辦法給你。││││││B:現在幾號?││││││A:25阿!││││││B:好,月底可以。││││││A:那一樣2。好不好?我過去打給你。││││││B:好。│├──┼──────┼────────┼───────┼─────────────────────┤│2.│99年2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到了,到了。│││晚上9時56分│褚錦華│黃稔傑│B:好。│││許│││A:是拿四比較划算嗎?││││││B:你說呢?││││││A:那拿四好了。│└──┴──────┴────────┴───────┴─────────────────────┘
四、買受人:詹益銘┌──┬──────┬────────┬───────┬─────────────────────┐│編號│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99年2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拿錢給你。│││晚上11時22分│詹益銘│黃稔傑│B:你拿給我老婆就好了。│││許│││A:我要那個ㄋㄟ。││││││B:好。你跟我老婆說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