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世宏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麥世宏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以相同手法涉犯性騷擾罪,仍未思改過再犯本案,被告雖有書寫道歉函,但內容與事實不符,顯無悔過之意,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經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係因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竟仍未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於本案再為相同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再參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親筆道歉函內容,實難認被告坦承錯誤,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暨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