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李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6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6,09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又被告於91年5月24日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4日發卡起至106年8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792,074元,其中本金為252,236元(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復於93年10月27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92,469元,其中本金為106,816元(即附表編號3)。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002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新臺幣)│(民國)│││││││├──┼─────┼────────────────┼────┤│1│476,091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2│252,236元│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3│106,816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