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阿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段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謝阿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被告謝阿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2分,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阿鳳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