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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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黃柏勳 相對人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⑴資遣費4,538元。⑵同意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33,000元,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233元及健保費自負額295元,餘額為32,472元。⑶同意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712元。⑷同意給付勞方休息日出勤工資6,600元。上述金額⑴、⑵、⑶、⑷合計48,322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第一期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16,108元。第二期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勞方16,107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勞方16,107元。」中之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第二期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休息日出勤工資合計48,322元,並分三期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5日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6,108元、16,107元、16,107元,合計48,322元,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三期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5日給付聲請人16,108元、16,107元、16,107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是聲請人就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第三期款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礙難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