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一行、第十二行關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記載,更正為「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一行、第十二行關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記載,因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業已詳細敘明被告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顯係「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