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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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3日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於同年4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甲○○訛稱:甲○○參加某科技公司問卷調查及抽獎活動,已經中獎,要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8萬元、12萬元至被告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內。嗣因甲○○未取得任何獎金而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4月13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4月17日撥打 王筱君 之電話佯稱中獎,須繳交稅金之匯差,致王筱君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604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4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8萬元、12萬元至被告乙○○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之犯行,經核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害人受騙之時點接近(前案為95年4月17日、本案為同年月23日),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供承上開2帳戶,確係其於同一時、地,交付予他人使用(見原審97年度簡字第8096號卷97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故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乙○○於前案偵審中均辯稱,其於95
年4月13日所申辦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中復供陳其所申辦之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並願另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2帳戶,確非交付同一人使用,被告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時雖均辯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惟前案以被告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有違常情而不予採信,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台北富邦銀行銀的帳戶跟郵局的帳戶都是遺失,我承認幫助詐欺,因為我本子不見後,我沒有馬上去報遺失,是我的疏失,我願意接受2個月有期徒刑之處罰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有將富邦銀行、新莊幸福郵局之帳戶交予他人,仍辯稱均係遺失,因遺失後未向銀行申報有疏失,故願受徒刑之處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供承上開二本存摺於不同時地交予不同之人,被告並無專業之法律素養,自難以其同意再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即認被告供承上開二本存摺於不同時地交予不同之人,從而認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於同一時、地,交付予他人使用,即為飾卸之詞。再按法律上一行為本僅應有一處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於不同時地交付其所有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予他人,自難認被告應另受刑罰。
㈢原審以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時點接近(
前案為95年4月17日、本案為同年月23日),且被告已供承上開2帳戶,係其於同一時、地,交付予他人使用,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不諳法律之承諾為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