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64號及94年度易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8、9月間,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成年友人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0±0.5mm土造子彈3顆(明細詳如附表內之載述);被告再於9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交與 林士凱 (業經審結)代為寄藏,而林士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嗣97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林士凱將上開槍彈帶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交還被告,旋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自被告之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因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士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附表編號1之送鑑改造手槍,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送鑑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62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一行為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同時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非法寄藏,動機雖非惡劣,但行為仍有訾議,其擅自寄藏槍、彈行為,有危及社會公安之虞,惟其犯後尚且能坦白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為不服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後:緣上訴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人不服併科罰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空言指摘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且未具體指摘或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情形,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627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7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2│子彈│2顆│同上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採樣1顆試射(餘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