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灣省桃園縣○○鄉○○路○○○巷口,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被害人 黃劉京妹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上揭肇事之0158-KH號自小客車,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家屬書面通知及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黃劉京妹之受益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590,850元。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開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權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0,850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灣省桃園縣○○鄉○○路○○○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被害人黃劉京妹,使黃劉京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約7公分、右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於96年1月23日死亡,上揭肇事之0158-KH號自小客車,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伊已賠付訴外人即黃劉京妹之受益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590,850元,其中150萬元為死亡給付,其餘為體傷之醫療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陳明,並有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交通事故調查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3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亦約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有該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上訴人因喝酒駕車,經主管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開車肇事,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固非無據。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保險事故為使用汽車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其給付項目計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害人黃劉京妹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查得被害人黃劉京妹原有腎臟病、氣喘、低甲狀腺等宿疾,因本件車禍導致雙下肢骨折後,因臥床併發肺炎敗血症而死亡,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792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一般人雙下肢骨折之狀況極易復原,在客觀條件下應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本件既因被害人原有腎臟病、氣喘、低甲狀腺等宿疾,致引起併發症,即難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08月0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46號函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黃劉京妹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黃劉京妹之死亡即非可認係被上訴人使用汽車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開車肇事,就其所為體傷醫療給付90,850元部分,固得依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就死亡給付150萬元部分,因被害人黃劉京妹之死亡,非被上訴人使用汽車所造成,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不負死亡保險給付之責,其自亦無從依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8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