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名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預為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錄計算式:[(7+1)×34×10]-1,000=1,720】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李蓓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