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簽結在案。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參(110年毒偵字第8585號卷第2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蘇士瑋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0月30日,係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6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72公克,淨重合計1.323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8585號卷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