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丁瑞 相對人 李昆全
李侑芳 李昆展 廖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嗣本訴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自行拆除而執行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92號強制執行及98年度訴字第
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28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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