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吳國興
被 告 陳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連帶
保證人保證書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開順 (下以姓名稱之)前向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願就林
開順持有信用卡期間發生之消費金額、預借現金、手續費、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暨林開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
任。詎林開順至民國91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新光銀
行為確保債權,曾於92年間對林開順提起給付信用卡欠款訴
訟,並獲支付命令確定,惟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乃於97年
1月28日將其對於林開順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是以,被告為前開信用卡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保證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