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扉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24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率3.03%加11.94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6.015%,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惟原告於提示日94年6月24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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