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即附表編號二之罪),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即附表編號一之罪),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減刑之規定,聲請本院減刑部分,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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