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13%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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