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1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三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