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又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