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兆鏗
被   告  許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是舊識,被告知道伊跟大陸人 謝月嬌
約,要娶大陸妹時,就跟伊表示大陸妹會騙人,不要娶大陸
妹,如果要找晚伴,其有一位妹妹 許正妮 在泰國,是樸實農
家女,能吃苦耐勞,是伊追求晚伴的最適當人選,因此,伊
乃跟大陸人謝月嬌解約,賠償謝月嬌6萬元後,請被告媒介
伊與許正妮的婚事,但伊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以辦理婚事、
金飾4萬1,600元、婚禮衣服及化妝費1萬3,000元、及被
告從泰國回台後向伊請求的1萬5,000元,共計11萬9,600
元後,被告卻以伊戶籍謄本逾期失效無法辦理手續為由,稱
許正妮無法來台,至此,伊才知道受騙。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能辦妥原告與許正妮的婚事,於99年1月26
日陪同原告前往泰國,並許原告在被告泰國娘家住宿,長達
1個月之久,而於同年2月16日,在被告泰國娘家,為原告
與許正妮舉行婚禮,及宴請親友,並於同年月22日在泰國辦
理結婚登記,準備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辦理結
婚面談,但因原告的機票只有1個月,故原告尚未辦理結婚
面談即先行回台,等待通知面談的時間,原告再到泰國辦理
面談。由於申請面談,必須繳交我國人中文全戶戶籍謄本正
本一份(有效期為三個月),而原告所繳交的戶籍謄本已經
超過有效期3個月,故無法申請面談,伊要求原告再提供戶
籍謄本,原告卻拒絕提供,以致無法完成結婚面談程序,許
正妮自無法來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17萬9,600元,
其中的11萬9,600元,均是辦理婚禮所需之費用,被告並未
受有利益,其中的6萬元,原告根本沒有賠償大陸人謝月嬌
6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請被告媒介原告與訴外人許正妮的婚事,被告允
諾後,兩造於99年1月26日前往泰國,於同年2月16日,原
告與許正妮在被告泰國娘家舉行婚禮,當時尚有被告泰國親
友與會,於同年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原告的機
票只有1個月,故原告尚未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理結婚面談即先行回台,後被告以原告繳交的戶籍本已逾3
個月的有效期為由,向原告表示許正妮無法來台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兩造出入境紀錄(第37、38頁
)、照片15張(第53~60頁)、原告與許正妮之中、英、泰
文單身宣誓影本(第107~113頁)、結婚證書(第114~116
頁)、結婚登記書(第117~121背面)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戶籍謄本逾期失效無法辦理手續為由,稱
許正妮無法來台,是詐欺手段,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
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被請求權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為前提,若
被請求權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戶籍謄本逾期失效無法辦理手續為由
,欺騙伊許正妮無法來台,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由於申請面談,必須繳交我國人中文
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有效期為三個月),而原告所
繳交的戶籍謄本已經超過有效期3個月,故無法申請面
談,伊要求原告再提供戶籍謄本,原告卻拒絕提供,以
致無法完成結婚面談程序,許正妮自無法來台等語,並
提出「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婚面談、依親簽證說明
書」、原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30頁)。
3、本院參酌被告所提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編製
之「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婚面談、依親簽證說明書
」(本院卷第21頁以下),其中第7條規定,我國人與
泰籍配偶辦理結婚面談及依親簽證流程為:「我國人辦
理單身宣誓書」→「向泰國縣政府辦理結婚登記」→「
向本處登記面談日期,並繳交文件證明及依親簽證規費
」→「結婚面談通過後,取得本處驗證之結婚文件」→
「將文件返回國內,先送我國外交部領務局複驗」→「
再併中譯文,送請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
證」→「將文件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時申
請完成登記之戶籍謄本」→「泰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
。而依第1條規定,登記面談前,國人必須親至駐泰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單身宣誓書,並繳交有效期為
三個月之中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再依第2條規定
,登記面談日期時,則另須備妥有效期為三個月之中文
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是我國人與泰國人結婚時,依
前開規定,必須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分別
辦理,單身宣誓書及登記面談,且此2個階段均須提出
我國人有效期為3個月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4、次查,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戶籍謄本,是原告於98年12月
8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原告是於99年
2月5日前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同宣誓並
確認為單身,且於同年月16日與許正妮前往泰國清萊省
清萊縣戶政登記事務所辦妥婚姻登記等事實,有被告所
提原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
原告之中、英、泰文單身宣誓影本、原告與許正妮之中
、英、泰文結婚登記書附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民事卷可參(第107~113頁、第117~121頁),是原告
交付被告的戶籍謄本,是符合辦理單身宣誓的要求,但
若要再以原告所交付的戶籍謄本辦理面談登記,則須在
99年3月7日前申請,至於被告是於何時向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面談?被告稱:我們是在99年1月
26日到泰國,住了1個月在99年2月25日離開回臺灣,
許正妮在我們離開後約1個禮拜的時間,約在99年3初
去申請面談,因為要將以泰文紀錄的結婚資料翻成英文
以供外交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審垓,約花了1個禮拜時間
才去申請,故我們申請時,所用的戶籍謄本已經超過3
個月,必須重新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觀「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婚面談、依親簽證說
明書」第2條有關登記面談須備妥的文件,多達16項,
縱使是以居間我國人與泰國人婚姻為業之業務員,都難
期待一申請即可符合要求,遑論以務農為業之許正妮,
更難期待得以一申請即符合要求,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供的戶籍謄本,逾99年3月7日的有效期,應屬信而有
徵。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陳述,雖陳稱:我們在泰國時被
告說已經向外交部辦事處辦好了,可以直接回臺灣,且
在泰國辦理結婚的時候並沒有過期,之後被告跟我說可
以先回臺灣,等外交部辦事處面談的通知,再到泰國面
談,之後,被告卻跟我說戶籍謄本已經過期,且被告沒
有給我看退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答
以:當初跟原告說辦好,是指已經辦好原告的單身證明
而已,並非指全部的程序已辦好等語。據兩造上開之陳
述可知,原告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是以戶籍謄本逾期為由
欺騙伊,悉因不明瞭我國人與泰籍配偶辦理結婚面談及
依親簽證之流程及規定所致,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
手段,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詐欺行為,是
縱使原告因許正妮無法來台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必
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辦理婚事的現金5萬元、金飾4萬
1,600元、婚禮衣服及化妝費1萬3,000元、及被告從
泰國回台後向伊請求的1萬5,000元,共計11萬9,600
元均是被告所獲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答
辯:原告所稱的11萬9,600元,均是辦理婚禮所需之費
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允諾為原告媒
介與許正妮的婚事後,即安排原告前往泰國迎娶許正妮
,前後支出機票、購買禮品、新人結婚所須的用品、請
被告親友吃飯、計程車資、贈送新娘婚禮的衣物、金飾
等,有原告所提為迎娶泰國新娘所花費金額一覽表附於
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宗可參(
第7~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11萬9,600元,
均是辦理婚禮所需之費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尚
非虛妄。況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是婚姻之居間契約
,縱使原告所稱的11萬9,600元確是為被告所受領,但
被告之受領亦顯係基於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關係,雖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
無請求權,惟茍約定之報酬已給付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參民法第573條修正理由),是縱使被告有受領原告
所稱的11萬9,600元,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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