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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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嬸嬸 陳民 ,沿雲林縣○○鎮○○路,由鹿寮往土庫(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有交岔路口之鄉道、往東過交岔路口起有彎道、限速為六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右轉箭頭綠燈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仍貿然快速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港方向,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由北港往虎尾(即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叉路口,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丙○○該砂石車右後側車輪處,該自小客車因而反彈至林森路路旁,造成陳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椎)鈍挫傷等傷害,引起心肺衰竭,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證人丙○○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側車輪處,造成被害人陳民受傷而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十字路口時有慢慢停下,等到紅燈變綠燈時,才右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偵查中檢察官曾至車禍現場勘驗,事發地點中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有綠燈、黃燈及紅燈並右轉箭頭綠燈三種燈號,而林森路方向亦同,並與中華路方向交換作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院訊之被告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然被告就其行車方向之燈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曾供稱:「(問:你要右轉是否綠燈?)往土庫直行是綠燈,右轉綠燈也有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則表示「事故時號誌燈,鹿寮往土庫方向中華路號誌是顯示紅燈並顯示右轉綠色箭頭指示燈」,並於同日檢察官在土庫分駐所訊問時,再次確認:「(問:當時你方向燈如何?)是綠色箭頭右轉燈,我有注意到。」,此與證人丙○○證述被告闖紅燈撞及其砂石車右後車輪處之情相符,是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顯示紅燈並右轉綠色箭頭指示燈,應堪認定,且若依被告所稱伊係右轉欲到彰化,則依其行車方向之燈號,均可右轉,並毋須等待綠燈再行右轉,足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謂其到該路口有停下等候變綠燈時,再行右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次查,本件車禍之交叉路口現場,留有刮地痕一條,而該刮地痕是從被告行進車道之對向車道開始(此即為撞擊點)延伸八.四公尺至證人 毆展嘉 遵行之車道,有證人 鄭安珂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自小客車左車頭嚴重凹陷,另參以證人毆展嘉行進之林森路,由虎尾往北港方向,車流量多,且於該交叉路口前不遠距離,有一處大彎道,過該交叉路口後,又有一彎道,故車行速度不可能太快,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撞擊前並未看見毆展嘉之砂石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應是快速駛入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港方向,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證人毆展嘉所駕砂石車右後側車輪處肇事,使該自小客車反彈至路旁,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現場遺留之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勘驗照片二十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並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卷相符。而被害人陳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宗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有交岔路口之鄉道、往東過交岔路口起有彎道、限速為六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右轉箭頭綠燈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快速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港方向,肇致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被害人陳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開車未能謹慎駕駛,造成被害人陳民死亡,發生損害不輕,且犯後猶否認有過失之態度,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而被害人陳民為其嬸嬸,平日均搭乘被告車輛,關係亦密切,且被害人陳民之子甲○○亦到庭 陳明 願原諒被告,以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誤罹刑典,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陳民又係其嬸嬸,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