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己○○住
身戊○○住
身
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因其借款部分為擔保放款之性質,部分為信用貸款,乃由原告分成三百三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筆金額撥貸。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四百萬元部分,其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部分則與前開借款之約定相同。及上開二筆借款若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二筆款項後,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四百萬元部分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亦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二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三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本息暨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二件、撥款憑單影本二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及利率表查詢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己○○、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戊○○、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萬元,因其借款部分為擔保放款之性質,部分為信用貸款,乃由原告分成三百三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筆金額撥貸。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四百萬元部分,其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部分則與前開借款之約定相同。及上開二筆借款若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二筆款項後,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四百萬元部分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亦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二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三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收入傳票、撥款憑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查詢等物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F0~T40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元)│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一│0000000│八點九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二│0000000│八點五四│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