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山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非不繳管理費,本大樓之四樓二、七樓之一、至之四、一樓二共六住戶,上訴人皆按時繳交管理費(本大樓管理費上訴人繳交最多),然未繳管理費仍屬大樓一樓及二樓之一部份而已,上訴人之一、二樓出入,並無經由該大樓之任何公共設施,為何須繳交管理費,實難令人折服;(二)、又上訴人之一樓門牌號碼係新生路二八一號,獨門獨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門牌係二八三號不相干,並無使用大樓電梯、水塔等任何公共設施,故強須繳費,實為無理;(三)、據查很多大樓其一樓部分住戶,從不繳管理費,另由於大樓積水問題,經洽被上訴人處理多次,皆不置理,因而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又如何求償,被上訴人收得之管理費,又未能妥善分配應用,其收費何用等語。
三、查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管理費收入情形被上訴人催收書函、催辦通知單等件,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雖另提出伊之一樓門牌號碼係新生路二八一號,獨門獨戶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門牌係二八三號不相干,伊並無使用大樓電梯、水塔等任何公共設施,故無須繳費,且據查很多大樓其一樓部分住戶,從不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有原審卷所附資料可稽,則按之上開關於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有不合。
四、其次,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