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該案刑事處分中),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再犯竊盜行為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嘉義市○○路○○○號乙○○○、甲○○母女等人住處,趁房門均未上鎖之機會,竊取乙○○○與甲○○所有分別放置於二、三樓臥室之現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及金飾一批(耳環六對、金鍊七條、金牌七面、戒子八只、手鐲六對、玫瑰金鍊一條、心形鐩子三條、戒子十只、手鐲四對、手鍊八條、鍊子四條、龍鳳手鐲三對、白金玉鐩三條、耳環六對,總計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犯竊盜犯行,雖其犯罪手段與本案相似,然二者時間相距二月,時間已非相近,且被告亦自承平日非有闖空門之習慣,又本次犯行是因積欠地下錢莊方為本件竊盜行為,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次犯行,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