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生母甲○○(原名 呂麗珍 )與原告父親即被告乙○○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生母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婚。惟原告生母與被告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即分居,依原告出生日期推算原告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間受孕,則原告生母自不可能係自被告乙○○處受孕而生下原告,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生母於原告受胎期間係與被告丁○○同居,則原告之生父應係被告丁○○。
(二)又本件原告之生父究為被告 黃坤 , 福抑 或被告丁○○,因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請求扶養之權利及將來原告應向何人負扶養義務之法律上利益,並涉及繼承之法律利益,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二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聲明、主張及舉證均不爭執,並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無意見,希望小孩認祖歸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乙○○,尚不明確,致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負扶養義務及繼承權之有無,因而處於不確定狀態,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與被告丁○○之間是否確係生父與生女關係雖不明確(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原告與丁○○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九,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證),惟既無人否認原告此等私法上地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尚難謂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所稱認祖歸宗等語,亦僅係道德觀念上要求,並非法律所規範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揭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係生母甲○○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原告並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而是與被告丁○○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申請為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丁○○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九,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可證,且經被告丁○○自陳原告確係甲○○自伊受胎所生,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既係法律「推定」其為婚生子女,自得提出反證,證明該子女非婚生子女,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自明。又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於一年間提起否認之訴,事後得否隨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固為實務上所爭議,然查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即DNA分析),以確定其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已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之發達,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當前社會現象,非婚生子女之血緣關係混雜,糾紛日多,因此,對於子女之血緣關係認定其親生父母,實有其必要性,參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修正,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准許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必要之當事人,隨時得提起,以解決社會問題,使生父、母不明之子女,均得依法律程序,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以杜紛爭。綜上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依法應予准許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