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
一、三四七六、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緣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因細故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三三之五號(原門牌號碼為同巷十號)工廠內,向甲○○○恐嚇稱:你出門要小心,否則手腳不見了,伊不知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隨即出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前臂部挫傷皮下剝脫、右手背、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甲○○○不甘被乙○○傷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模具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紅腫關節活動輕微受限、左上臂擦傷瘀血、左肩瘀血等傷害( 陳清美英 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甲○○○,只有用手去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三三之五號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說:「你出門要小心,不然手腳會怎麼不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用塑膠袋套在伊頭上,不知用手或其他工具毆打伊頭部及雙手並抓頭髮等語明確。並參諸證人即被告 江清峻 之受僱人 蕭基村 證稱:「債甲○○○要打乙○○,然後乙○○有用左手去擋,二人有拉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以觀,足證被告乙○○有傷害甲○○○。此外甲○○○受有左前臂部挫傷皮下剝脫、右手背、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即係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裁定禁止其對家庭成員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乙○○之恐嚇甲○○○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兩人因隙互毆,雙方均受傷,而被告乙○○已對甲○○○撤回告訴,及被告乙○○漠視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與違反保護令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微,事後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三三之五號其夫乙○○工廠,因不甘被乙○○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模具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紅腫關節活動輕微受限、左上臂擦傷瘀血、左肩瘀血等傷害,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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