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林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 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王林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同縣鎮○○里0鄰○○○巷00號對 林偉明 執行搜索,在場之王林麒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林麒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與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下稱第1483號偵卷,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483號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3號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警於108年9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持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號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警方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巷00號,對案外人林偉明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483號偵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