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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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97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2、60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凌晨3時13分許,前往 蘇開英
」應更正為「凌晨2時59分至3時13分間,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遭黃振綸侵占之機車》前往蘇開英」【按被告黃振綸《下稱被告》係於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被害人蘇開英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13分騎乘該機車離開被害人蘇開英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年度偵字第666號卷《下稱偵666卷》第39、55頁)及建光、榮泰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偵666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偵66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66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坦承(偵666卷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973號卷《下稱偵
973卷》第104頁),故應更正及補充如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公司」應補充為「可富營造公司」。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自未鎖之窗戶侵入被害人蘇開英住處屋內行竊,足認被告上開行止,顯已自該窗戶越入上開住處內,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被害
人何 林秀鳳 經營之勇鳳商店櫃臺及商品區之七星香菸2條、大衛香菸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休息室內之紅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老人愛心卡各1張、現金2500元)、休息室抽屜內之現金2700元得手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各自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③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並被告自身脊椎曾開刀之健康狀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44至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
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害人蘇開英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2萬元、小米手
機1支、皮夾1個;被害人 何林秀鳳 所有之現金1萬100元(計算方式為現金4900元+現金2500元+現金2700元=1萬
100元)、七星香菸2條、大衛香菸2條、紅色錢包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蘇開英、何林秀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2臺、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 王舜玄曾錦村宋永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偵973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492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件、提款卡、存摺,被害
人應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未扣案,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蘇開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振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㈠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小米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王舜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振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何林秀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黃振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實一㈠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七星香菸貳條、大衛香│││││煙貳條、紅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錦村│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黃振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實一㈡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宋永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黃振綸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實一㈢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持有人│├────┼─────────────────────┼─────┤│1│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蘇開英│││卡4張、存摺4本││├────┼─────────────────────┼─────┤│2│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老人愛心卡各1│何林秀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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